融资买进之股票价格下跌超过一定标准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通知融资人于期限内补缴自备价款差额。
融券卖出之股票价格上涨超过一定标准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通知融资人于期限内补缴保证金差额。
前二项标准及限期,由证券金融事业订定,报请证管会核备,并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二条 融资人未能依照前条第二项规定补缴自备价款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清结时,证券金融事业得处分其担保品;融券人未能依照前条第三条规定补交保证金差额,或逾约定日期未能清结时,亦同。
前项担保品之处分办法,应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事业对于下列证券及款项得予运用。
一、融资人融资买进之证券。
二、融券人融券卖出之价款。
三、融券人所交之保证金;
依前项规定运用证券者,证券金融事业应负责于融资融券到期时以相同证券交付之。
前二项之规定,应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事业得向各行局库融资或以公开方式向证券所有人借入证券,以供周转调度之用。
第十五条 融资利率及融券手续,由证券金融事业拟订,报请“中央银行”核定行之,并载明于融资融券契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规定融资融券股票于除息或除权期间其股权之行使、股息所得税之扣缴、股票保管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处理,并报经证管会核定者后行之。
第十七条 证券金融事业业务之检查,依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融资或融券关系存续期间,如遇天然灾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证券市场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种证券之买卖时,证券金融事业应即根据证券市场停止交易或停止某一种证券买卖之前一天收盘价格,清结其与融资人或融券人之融资融券关系。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定之契约,应由证券金融事业拟具定式,经证管会核定后使用之。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