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
(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及银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经营证券金融事业,应经“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之核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金融事业,指依本规则予证券投资人融通资金或证券之事业。
第四条 证券金融事业之设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4亿元。
第五条 证券金融事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二、有价证券之保管。
三、其他经证管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前项所称证券,以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股票,经证管会核准公告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者为限。
第六条 证券金融事业应以相当于其资本额5%之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作为保证金。
第七条 证券金融事业办理证券融资融券的对象如下:
一、在证券经纪商开户买卖证券之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专营证券自营商。
三、前项专营证券自营商之融资融券,应受证券自营商设置管理办法有关限制规定办理。
第八条 委托人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经证券经纪商之介绍,向证券金融事业开立信用帐户后,得委托任一证券经纪商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受托之证券经纪商于融资融券交易成交后,应即列表汇送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
委托人向证券金融事业开立信用帐户时,应订立契约,载明有关融资融券之权利义务事业。专营证券自营商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融券时,比照办理。
第九条 融资证券之证券交易,应由证券金融事业直接代委托人向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
证券金融事业应每日将融资融券交易情形报证管会备查。
第十条 申请融资,应向证券金融事业缴纳所购证券一定成数之自备价款;申请融券,应提供所售证券价额一定成数之现金或证券为保证金。前项成数及融资融券之限额及期限,由证管会提请“中央银行”核定之。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专营证券自营商向证券金融事业融资时,应以买进之全部证券作为担保品;融券时,应以卖出证券所得之全部价款作为担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