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增补)
第 32C 条 - 有关缴付邮资的欺诈行为 -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从事或涉及任何欺诈行为、诡计或手段,意图在缴付邮资方面诈骗政府。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增补)
第 32D 条 - 非订取货物及服务的帐单 -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投寄或交付邮递或藉邮递寄送就收件人并无订取或并无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服务而发出须付款的任何帐单、发票或帐目报表(或可合理地被当为或看似是须付款的帐单、发票或帐目报表的任何文件),但如该等帐单、发票或帐目报表的表面出现以显眼和清楚的英文正楷字母及中文字样注明以下的告示或意思相同的告示,则属例外─
“THIS IS NOT A DEMAND FOR PAYMENT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AY
THIS IS NOT A BILL
本邮件并非要求付款通知书
收件人不须付款
本邮件并非帐单”。
(2)第(1)款提述的告示须符合以下规定─
(a)其字体较同页上其他字体为粗;及
(b)其字体不得较同页上其他字体中最大的字母或字样(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小。
(3)(由1992年第46号第6条废除)(由1987年第1号第6条增补)
第 33 条 - 邮政署人员的罪行 - 30/06/1997
(1)邮政署人员不得─
(a)故意将任何邮袋或邮包派递给并非应获派递该邮袋或邮包的人;
(b)存欺诈意图发出任何汇票;[比照1908 c.48 s. 58 U.K.]
(c)再度发出已兑付的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
(d)故意将任何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兑付给并非应获兑付该汇票、邮政汇票或邮政票的人;
(e)故意危害或因疏忽而危害任何邮袋或邮包的安全;
(f)欺诈地在任何邮袋或邮包上加上任何错误的官方标记;
(g)欺诈地更改或移去任何邮袋或邮包上的官方标记,或促使任何邮袋或邮包上的官方标记消失;
(h)在受委托派递任何邮包时,明知而在根据本条例不可就该邮包征收邮资的情况下,索取或收取作为该邮包邮资的任何款项;
(i)在受委托拟备或备存任何文件时,以欺诈方式不正确地拟备该等文件,或以欺诈方式更改或隐藏或销毁该等文件;
(j)将任何没有按订明方式缴付邮资或征收邮资的邮包藉邮递寄送或放进邮袋内,意图藉此而在该邮包所须缴付的邮资上诈骗政府;
(k)作出任何作为或过失或疏忽,令致任何邮袋或邮包的安全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或令致任何邮袋或邮包的迅速处理受到或可能受到阻碍;
(l)未经许可和未经合法授权或无合法辩解而擅离职守。
(2)本条不得解释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不适用于邮政署人员。
第 34 条 - 妨碍 -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妨碍邮政署人员执行其职责。
[比照1908 c. 48 s. 67 U.K.]
第 35 条 - 财产的归给 - 30/06/1997
在就任何邮袋或邮包,或就装载于任何邮袋或邮包内的或组成任何邮袋或邮包一部分的任何东西而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中,指称该等邮袋或邮包或东西为属于署长的财产即已足够,而无须述及署长的姓名。[比照1908 c. 48 s. 73 U.K.]
第 36 条 - 证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在为追讨指称根据本条例就任何邮包须缴付的邮资或其他款项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及在根据本条例而提出的任何检控中─
(a)凡出示的邮递品,其上带有任何看来是邮政当局的官方标记,则该标记须作为是其所述明或显示的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看来是发出任何邮递品的人,须当作为该邮递品的寄件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及
(c)载于任何文件(该文件是从署长的保管中提取出示的)内而看来是由邮政当局所作的任何陈述,须被接纳为证据,而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真实。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08 c. 48 ss. 8 & 9
U.K.]
(2)在就本条例第27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29(4)条须予以适用,因该条明订对盗窃在传送过程中的任何东西的法律程序乃属适用。 (由1970年第21号附表2增补) [比照 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1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