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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署条例

  (2)如邮政署人员是根据署长就无法派递的邮件所订部门规则的权限下和按照该等规则销毁任何邮包,或销毁装载于邮包内的或组成邮包一部分的任何东西,则第(1)款对该人员并不适用。 (由1992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70年第21号附表2代替)[比照1953 c. 36 s. 57 U.K.;比照1968 c. 60 Sch. 2 Pt. I Para. 6 U.K.]

  第 27 条 - 阻挠邮包 -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将任何致予其他人而在邮递传送过程中的或已藉邮递传送的邮包开启,或作出任何事情,使到任何致予其他人而在邮递传送过程中的或已藉邮递传送的邮包,在妥为派递方面受到阻止或延误或阻碍,而意图损害该其他人或意图为自己取得利益。[比照1908 c. 48 ss. 54 & 56 U.K.]

  第 28 条 - 非法保留邮包 -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欺诈地保留,或故意隐藏或保存或扣留,或在邮政署人员要求时忽略或拒绝交出─
  (a)任何应已派递给任何其他人的邮包或邮袋;或
  (b)任何由他或由任何其他人发现的邮包或邮袋。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比照1908 c. 48 s. 53 U.K.]

  第 29 条 - 非法开启邮包等 - 30/06/1997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则不得─
  (a)开启任何邮包,或自任何邮包取出任何内载物件;或
  (b)开启任何邮袋,或自任何邮袋取出任何邮包或取出邮包内的任何内载物件;或
  (c)管有任何邮包或邮袋,或管有任何邮包或邮袋的任何内载物件;或
  (d)延误处理任何邮包或邮袋。
  [比照1908 c. 48 ss. 51 & 56 U.K.]

  第 30 条 - 损坏信箱等 -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火种、火柴、灯火或液体,或将任何爆炸性、危险性、污秽的、有毒的或有害的物质,放进或靠放任何邮政局信箱,亦不得损害任何邮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内载物件,或毁损任何邮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内载物件的形貌,或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对任何邮政局信箱或其任何内载物件造成损害或造成形貌毁损的事情。[比照1908 c. 48 ss. 61 & 62 U.K.]

  第 31 条 - 禁止模仿某些标记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则不得为藉邮递寄送或为作其他用途而在任何信封、包装物、卡片、表格或纸张上,造出任何模仿或类似于或看来是任何邮政当局所用字样、字母或标记的字样、字母或标记,又或造出下述的任何字样、字母或标记,即此等字样、字母或标记为明示或默示,或为可合理地致使收件人相信,带有该字样、字母或标记的邮包是为女皇陛下政府或为香港政府寄出的。 (由1997年第80号第38条修订)
  (2)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则不得制造任何模仿或类似于或看来是任何邮政当局所发行或根据其权限所发行的信封、包装物、卡片、表格或纸张的信封、包装物、卡片、表格或纸张。
  (3)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则不得管有本条禁止制造的任何信封、包装物、卡片、表格或纸张,或管有其上出现有本条例禁止造出的任何字样、字母或标记的任何信封、包装物、卡片、表格或纸张。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64 U.K.]

  第 32 条 - 禁寄物品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人不得投寄、交付邮递或藉邮递寄送─
  (a)任何包含或装载可能使邮务人员蒙受危险或可能使其他邮包受污或受损的东西的邮包;
  (b)任何爆炸性物质、易燃物质或危险物质;
  (c)任何活的或已死的动物或昆虫,但属于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而规定者除外;
  (d)(由1971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e)任何属《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适用的鸦片或其他药物;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参看1946年第2号附表I第13号文告)
  (f)任何淫亵、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带永久形式诽谤的文字、图片或其他东西;
  (g)任何在香港或在目的地国家(但该国家须为万国邮政联盟*成员)属于禁止输入或流通的东西;(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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