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凡邮包在香港投寄并致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收件人,而就该邮包所征收的邮资或任何其他款项却未缴付或未悉数缴付,如该邮包由目的地邮政局以无法派递为理由而退回,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款项,须由寄件人在署长要求下缴付。 (由1975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6)凡邮包在香港以外地方投寄并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该邮包所征收的邮资或任何其他款项却未悉数缴付,则除非署长认为该等邮资或款项或不足之数应由寄件人缴付,否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款项,须由收件人在该邮包交付派递给他时缴付。 (由1975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3 U.K.]
第 22 条 - 将邮包扣起不发予拒绝缴付邮资等的人的权利 - 30/06/1997
如任何人拒绝或忽略缴付其就任何邮包而在法律上必须缴付的邮资或其他款项,则署长可将致予该人的任何邮包(不包括为女皇陛下政府或为香港政府而致予该人的邮包)扣起不发予他,直至该等邮资或其他款项经已缴付为止。
(由1997年第80号第37条修订)
第 23 条 - 搜查及检取的权力 - 30/06/1997
(1)任何公职人员可在获得署长就此概括地或按个别的情况而作出的书面授权下,在有理由相信有人已就任何邮递品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情况下,搜寻、检取、移走和扣留该邮递品。
(2)如有需要,上述人员可在取得协助或并无协助下─
(a)破启任何房屋、建筑物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并且进入其内;
(b)强行登上并进入任何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及其任何部分;
(c)对发现在该等房屋、建筑物或地方内,或发现在该等船舶上的任何人进行搜查:
但对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由1995年第67号第91(2)条修订)
(d)将对于其获赋权进行的任何上述进入、搜查、检取、移走及扣留行动造成的任何实际妨碍强行清除,或将任何妨碍其进行上述行动的人强行驱赶;及
(e)开启和检查任何发现在该等房屋、建筑物或地方内的邮递品,或开启和检查任何发现在该等船舶上的邮递品。
(3)任何人不得延误或妨碍本条例授权进行的进入、搜查、检取、移走或扣留行动。
(4)任何公职人员,如在执行职责时发现任何邮递品,而他有理由相信有人已经或即将就该邮递品犯任何罪行,则他可检取和扣留该邮递品。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 24 条 - 邮政署人员在停任时交回衣服等 - 30/06/1997
(1)凡邮政署人员停任(不论是因革职、辞职、去世或其他原因),该人员或(如该人员已去世)其遗产代理人和任何管理有该人员财物的人,须将所有为使该人员执行其职责而发给该人员的和不属于该人员财产的物品(不论是制服、装备、配备或其他必需品)交付署长,而除正常损耗外,所交付的物品的性能和状况须良好。
(2)任何人没有遵从本条的条文,可被判处缴付裁判官所厘定的不超过$2000的款项,作为没有交付的物品的价值,或如已交付的物品的性能和状况并非良好者,则作为该物品所受损坏的价值,而此笔款项可代替任何可施加于该人的罚款,或属可施加于该人的罚款以外的附加款项。 (由1987年第1号第4条修订)
(3)(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比照1908 c. 48 s. 44 U.K.]
第 25 条 - 派递至酒店等而无人认领的邮包 - 30/06/1997
(1)任何致予酒店、公寓或船务办事处内任何人的邮包,在派递至该酒店、公寓或船务办事处后,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各别期限内未为收件人认领或没有递送收件人,则该酒店、公寓或船务办事处的掌管人须随即将该邮包退回署长,而该邮包亦须随之而被视为因无法找到邮包所致予的人而退回邮政署的邮包。
(2)第(1)款提述的各别期限,就在香港投寄的邮包而言为2星期,而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投寄的邮包而言则为2个月: (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但署长如认为适当,则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不时延展上述的任何其中一段期限。
第 26 条 - 邮包等的销毁 -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销毁任何邮袋或邮包,或销毁装载于任何邮袋或邮包内的或组成任何邮袋或邮包一部分的任何东西。 (由1992年第46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