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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署条例


  第 17 条 - 须向署长发出船舶开出的通知 - 30/06/1997

  (1)任何船舶的船东如拟派遣其船舶从香港前往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则须就该船舶拟开出的日期及时间、该船舶停泊的停泊位和将停靠的地点,向署长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如在开出日期或时间,或在停泊位或停靠地点方面有任何更改,则该船舶的船东须立即向署长发出书面通知。但每日或定期往来澳门,或往来珠江或西江沿岸任何地方的船舶,则属例外。
  (2)如该船舶为租船,则须由租船人发出通知。
  (3)由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亦须当作为由船东或租船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通知。
  (4)如船东或租船人不在香港,则其代理人有义务发出通知。
  (5)每日或定期往来澳门,或往来珠江或西江沿岸任何地方的船舶,如其开出时间有任何更改,则须就各项更改向署长发出合理的书面通知。须发出该通知的人,为假若该船舶不属于第(1)款所指明的例外船舶便负有义务发出通知的人。
  (6)除非通知能及时发出,使署长得以于公开报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公众有关船舶的截邮日期及时间,否则一般而言,发出的通知就本条而言不得当作合理。(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

  第 18 条 - 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 - 30/06/1997

  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26 U.K.]

  第 19 条 - 为运送邮包给予船长的酬金 - 30/06/1997

  (1)署长可就不属政府亦不属合约船舶的船舶所作的邮包运送,按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订明的酬金率,向该船长付给酬金。
  (2)在支付酬金前,署长可规定任何已运送邮包的船长出示由目的地邮政局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已从该船长妥为接收该等邮包。
  (3)以下的规定适用于酬金的支付─
  (a)凡就某些邮包申索酬金,除非支付酬金的申请是在船长接收该等邮包起计的12个月内提出,否则不得支付酬金;或
  (b)如船长在交付邮包予目的地邮政局方面有不合理的延误,则不得支付酬金;或
  (c)如有任何邮包在运送时遭损坏,则不得支付酬金;但如船长能证明并使署长信纳,该等损坏并非因船长的过失或照顾不足所致,则属例外。
  (4)如任何船只的船长能使署长信纳他不会在第(3)(a)款所订明的12个月内返回香港,则署长可预先支付酬金。 (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31 U.K.]

  第 20 条 - 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 - 30/06/1997

  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10000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由1987年第1号第2条修订)

  第 21 条 - 缴付邮资等的法律责任 - 30/06/1997

  (1)除署长另予准许外,就在香港投寄的邮包(信件除外)所征收的邮资,须悉数预付。 (由198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除非就交付邮递的邮包(包括信件)所征收的邮资及任何其他款项已悉数预付,否则署长可拒绝接收该邮包。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凡任何邮包的邮资规定为必须付,却未预付或并未悉数预付,则须就该邮包征收按总督会同行政局所订规例订明的附加费。 (由1975年第81号第2条代替。由198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4)凡邮包在香港投寄并致予在香港的收件人,而就该邮包所征收的邮资或任何其他款项规定为必须预付,却未缴付或未悉数缴付,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款项,须─
  (由1975年第81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由收件人在该邮包派递给他时缴付,但如收件人拒绝接受派递或随即将该邮包原封退回,则属例外;
  (b)在以下情况由寄件人应署长提出要求而缴付:收件人拒绝接受派递或随即将该邮包原封退回,或收件人已去世或无法找到,或署长认为该等邮资或款项或不足之数应由寄件人而非由收件人缴付。 [比照1908 c. 48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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