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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署条例


  署长就任何邮包是否属于或是否装载通告、信件、报纸、包裹、明信片、印刷品或盲人读物所作的决定,以及署长就任何邮递品分类所作的任何其他决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最终决定。
  (由1971年第34号第2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19 U.K.]

  第 9 条 - 在相对迫切程度方面的酌情决定权 - 30/06/1997

  署长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就某些邮件或某些类别的邮包的相对迫切程度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可将任何邮件或邮包的派递或发送延迟,以便派递或发送任何更为迫切的邮件或邮包。[比照1908 c. 48 s. 15 U.K.]

  第 10 条 - 无法发送或派递的邮包 - 30/06/1997

  任何邮政署人员均可开启─
  (a)任何属于强制预付邮资而未就其缴付适当邮资的邮包;及
  (b)任何因无适当地址或无法找到邮包所致予的人,或因收件人拒绝接受而退回邮政署的邮包,或任何属署长认为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法派递的邮包。

  第 11 条 - 误寄或内载物件错误或不足的邮包 - 30/06/1997

  如有任何邮包误寄,或所寄邮包的内载物件为错误或不足者,则署长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在获缴付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订明的费用(如有的话)后,将该邮包退回寄件人。

  第 12 条 - 违反法律等的邮包 - 30/06/1997

  如署长有理由相信任何邮包已在违反本条例或已在违反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的情况下投寄或藉邮递寄送,又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邮包装载任何在法律上不可藉邮递寄送的东西,或装载任何东西而有人已经或正在就该东西或藉着该东西犯或企图犯任何罪行,又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邮包装载任何应课税物品,则署长可开启该邮包和延迟处理该邮包及其内载物件。[比照1908 c. 48 ss. 17 & 18 U.K.]

  第 13 条 - 政务司司长批出开启和延迟处理邮包的手令 - 01/07/1997

  (1)政务司司长可批出手令,授权署长,或授权任何或所有邮政署人员开启和延迟处理任何指明邮包,或任何指明类别或不论任何类别的所有邮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署长可就任何邮包的处理,延迟一段为根据本条取得手令而合理地需要的时间。

  第 14 条 - 对根据第10、12或13条开启的邮包的处置 - 30/06/1997

  除第32(5)条条文以及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0、12或13条的权限而开启的任何邮包,以及该邮包的内载物件,均须按照下列条文处理─
  (a)如总督就如何处理该邮包或其内载物件或其任何内载物件发出指示,则该邮包及其内载物件须按照该指示处理;
  (b)除总督另有指示外,如该邮包或其任何内载物件,对于任何仍未了结或预期进行的刑事或没收案法律程序乃为需要者,则在就该仍未了结或预期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属合理地需要的时间内,该邮包或其内载物件须由适当的人员保留;
  (c)除总督另有指示外,如该邮包及其内载物件对于任何刑事或没收案法律程序并非需要或再无需要者,而该邮包及其内载物件能够和可以合法地递送或派递给收件人,则该邮包及其内载物件须如此地予以递送或派递;
  (d)除总督另有指示外,如该邮包不能够或不可以合法地递送或派递给收件人或无收件人,则倘若可能,该邮递品及其内载物件须退回寄件人。[比照1908 c. 48 ss. 17 & 18 U.K.]

  第 15 条 - 第12、13及14条引伸适用于不可藉邮递传送的物品 - 30/06/1997
  第12、13及14条的条文,引伸适用于向邮政署交付的或由邮政署接收而藉邮递传送或派递的所有物品,以及引伸适用于所有该等物品的内载物件,不论该等物品或内载物件是否可藉邮递传送。

  第 16 条 - 船长须不延误地将邮包交付邮政署 - 30/06/1997

  如在任何船舶上载有的任何邮包,是属于由第6条或根据第6条授予署长专有特权所管限的,或是属于该船舶的船长所接收以交付署长的,则该船长须在该船舶抵达香港而未向海事处报到之前,立即将所有该等邮包交付邮政总局,或交付邮政署人员或其他获署长授权接收该等邮包的人。(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08 c. 48 s. 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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