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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署条例

  “邮政署”(Post Office) 包括为邮政署的运作而使用的每一房屋、建筑物、房间、船只、运输工具及地方,以及每一个邮政局信箱; [比照1908 c. 48s. 89 U.K.]
  “邮政署人员”(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 包括邮政署署长以及每名受雇从事邮政署任何业务或代表邮政署雇用的其他人; [比照1908c.48 s.89 U.K.]
  “邮袋”(mail bag) 指运送在邮递传送过程中的邮递品的任何袋、篮、箱、包裹,或其他信封或封套,而不论其内是否装载任何此类邮递品; [比照1908 c. 48s. 89 U.K.]
  “邮资印花”(postage stamp) 指任何用以表示须就邮递品缴付的邮费的标签或印花,包括黏贴邮资印花,以及在任何信封、包装物、名信片或其他物品上所印上、压花、盖上或以其他方式显示的印花,而不论该等邮资印花是否根据本条例发行或由任何邮政当局所发行的;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邮递品”(postal article) 包括任何可藉邮递传送的东西;
  “船长”(master of a ship) 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领航员除外); [比照1908 c. 48 s. 89 U.K.]
  “船舶”(ship) 包括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各类飞机;
  “署长”(Postmaster General) 除非表明是指英国邮政署署长,否则指香港邮政署署长,并包括邮政署副署长及每位邮政署助理署长。 (由1987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1992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
  (a)邮递品由妥为交付邮政局时起,至派递给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或至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以其他方式处置时止,须当作在邮递传送过程中;
  (b)把邮递品放入任何用以存放邮递品的收件箱,或把物品交付在执行其职责期间的邮政署人员,须当作交付邮政局;及
  (c)下述派递须当作把邮包派递给收件人─
  (i)按通常向收件人派递邮包的方式派递;或
  (ii)派递至收件人的房屋或办事处;或
  (iii)派递给收件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派递给具有权限接收该邮包的其他人;或
  (iv)如收件人为在酒店住宿的宾客,则派递给该酒店的东主或经理或其代理人。 [比照1908 c. 48 s. 90 U.K.]

  第 3 条 - 规例 - 30/06/1997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任何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a)代收货价包裹;
  (b)邮包遗失或损坏的补偿;
  (c)邮资不足的罚款;
  (d)以海路运送邮包的酬金;
  (e)邮包的保险;
  (f)迟付的费用;
  (g)邮包形状、尺寸、重量及内载物件的限制;
  (h)汇票、电报汇票、邮政汇票及邮政票;
  (i)包裹;
  (j)邮资的缴付;
  (k)邮政票及邮政汇票;
  (l)私用信箱;
  (m)私用旅行信箱;
  (n)禁寄物品和此等物品的处理及处置;
  (o)挂号;
  (p)邮资印花、回邮券和附有邮资印花的邮政文具;
  (q)无法派递的邮递品;
  (r)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某项邮政服务的维持而觉得适宜的费用的订明;
  (s)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为维持某项邮政服务而适宜就其订立规例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 4 条 - 邮费 - 30/06/1997

  (1)署长可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作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厘定须就各种邮递品征收的邮费,而当其时生效的邮费须在邮政署展示和保持在邮政署展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随时藉命令调整署长所厘定的任何邮费,而该等经调整的邮费须于宪报公布该命令时开始实施。
  (由194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第 4A 条 - 慈善邮资印花 - 30/06/1997

  (1)署长可在获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下,发行黏贴慈善邮资印花,该印花除带有其普通邮资面额外,亦带有示明购买者捐赠给邮资印花上所指明的慈善机构的款项面额。
  (2)署长不得在任何地方发售慈善邮资印花,除非该地方亦备有相同邮资面额的邮资印花以供购买。
  (3)署长可从发售慈善邮资印花所获得属于捐款部分的金额中,保留相等于慈善邮资印花成本的款额,并须将保留的款额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8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 5 条 - 人员的委任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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