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条 - (废除) - 30/06/1997
(由1969年第38号第2条废除)
第 15 条 - “堂”等的司理的注册 - 09/06/2000
如以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名义,根据租契或其他批予、协议或特许而持有从政府取得的土地,则该宗族、家族或堂须委任一名司理作为代表。每项该等委任均须向适当的新界区民政事务处呈报,而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接获他就该项委任而规定的证明后,如批准该项委任,须将有关司理的姓名注册,而该名司理在发出订明的通知后,并在经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即有全权将该土地予以处置或以任何方法处理,犹如他是该土地的唯一拥有人一样,并须为该土地的所有租金及收费的缴付,以及所有契诺和条件的遵守负上个人法律责任。每份与任何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有关的文书,如由该土地的注册司理在民政事务局局长面前签立或签署,并经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见证,即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属有效,犹如该份文书是由该宗族、家族或堂的全体成员所签立或签署的一样。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时,可将任何司理的委任取消,并可挑选新司理及将其注册以代替该司理。如持有土地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员在取得土地后3个月内并未委出司理并证明该项委任,或在更换司理后3个月内并未证明已委任新司理,政府即可将该宗族、家族或堂所持有的土地重收,土地一经重收,即为已被没收。该项重收须以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将该土地的注册摘要注册的方式完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3及1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 16 条 - 豁免某些宗族受《公司条例》规管 - 01/07/1997
任何在1910年10月28日拥有土地的宗族、家族或堂,而该土地又已有一名司理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者,如该土地经民政事务局局长核证是用作农业、宗教、教育、慈善或其他当地成规习俗认可的相类性质用途,或是用作该宗族、家族或堂的真正成员住宅用途,则即使其成员超过20人,亦无须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进行注册。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17 条 - (废除)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