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本条例中,就某土地而言,“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
处”(appropriat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指根据第(1)款所批准的地点,而该地点当其时备存载有就该土地而作的最新记项的契据注册纪录册;如并无契据注册纪录册之设,则指当其时备存影响该土地的最新一份注册摘要的地点。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第 11 条 - 注册摘要的拟备、收取及注册 - 30/06/1997
(1)有关或影响土地的任何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或任何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均可拟备注册摘要,并除须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收取外,且须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批准的其他地点收取∶
但任何该等注册摘要的注册,须当作已在有关的注册摘要在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被批署认收的日期及时间完成。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2)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有任何规定,任何有关或影响土地的契据、遗嘱、其他文书、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的注册,如是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批准作注册用途的地点完成,即须当作已有效地完成。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 12 条 - 有关土地事宜的司法管辖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有司法管辖权聆讯所有与新界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并就该等问题及纠纷作出裁定∶
但本条所授予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不得大于区域法院就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有关连,或在任何情况下由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所引起、或关于新界以外香港各区土地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问题及纠纷所不时行使的司法管辖权。
(由1961年第13号第5条代替。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3 条 - 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执行中国习俗 - 09/06/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所进行的任何有关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权认可并执行任何影响新界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由1953年第1号附表4修订;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proceedings) 不包括就《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或《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例有关的法律程序。 (由1994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95年第58号第27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