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任何第(2)款条文所不包括的土地的注册拥有人提出申请,并有证明提出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该拥有人拥有该土地的业权,而该土地的租契亦已退回政府,则行政长官在该土地妥为测量及订明费用已获缴付后,可指示发出有关该土地的新政府租契,并可随即豁免该土地受本部条文规管∶但如申请所涉土地的价值太低,行政长官认为不宜批予豁免,则可拒绝批予豁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1号第2(b)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注:
* 请同时参阅1962年第1号第7条。
第 8 条 - 新界土地归属政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本条现宣布,新界所有土地由1900年7月23日起,属于并一向属于政府财产,所有占用任何该等土地的人,除非该项占用是获得政府的批予授权、或是藉根据本条例所容许的其他业权授权,或是藉行政长官所批予的特许或其他有权批予该特许的政府人员所批予的特许授权,否则须被当作为侵占政府土地的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 9 条 - 民政事务局局长的权限 - 01/07/1997
(1)本条授权民政事务局局长执行本部条文。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93年第8号第10条废除)
第 10 条 - “土地注册处”等的释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在任何条例中使用“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或“分区土地注册处”(District Land Registry) 一词,该词即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时下令批准为新界区土地注册处的地点。除非任何该等命令另有规定,否则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九龙田土注册处、大埔田土注册处及屏山田土注册处三所现有分区田土注册处均须当作为根据本款,妥为下令批准的新界区田土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