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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界条例

  (2)由行政长官委任或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委派管理新界某一地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可被称为该区的民政事务专员,并以此为职衔。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 4 条 - 订立规则的权力 - 01/01/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按其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新界租金、差饷、税项及分担款项的征收、收取、兴讼追讨及妥为保管事宜,以及有关帐目的备存事宜,订定条文。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  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30号第148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特许证的复本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 5 条 - 规则的公布 - 01/07/1997

  所有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须在宪报刊登,并须按民政事务局局长所指示的方式,在新界以中文公布。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6 条 - 违反规则的刑罚 - 30/06/1997

  任何人如违反根据第4条订立的规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
  (由191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33年第7号第3条修订;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第 7 条 - 第II部条文适用于新界土地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第II部 土地


  (1)本部条文只适用于新界。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2)如任何土地自1899年4月17日起已从政府购入,并已获发给独立政府租契或政府拟就该土地发给独立政府租契,则行政长官可应该土地的租契的注册拥有人提出的申请,豁免该土地受本部条文规管;如属政府新批出的土地,则即使并无该等申请,行政长官仍可予以豁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1号第2(a)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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