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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界条例


  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 2 条 - 释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有水淹盖或海水流及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土地的任何不分割份数及土地的所有产业权和权益,亦包括土地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及影响土地的任何地役权,以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及任何商市建筑物或其部分所带来的任何租金或利润;(由1913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契据、遗嘱、授权书、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民政事务局局长”(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包括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民政事务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代替。由1961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按揭”(mortgage) 包括作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偿还保证的任何土地押记;“按揭金”(mortgage money) 指藉按揭作为偿还保证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按揭人”(mortgagor) 包括任何藉原按揭人取得业权或有权按照其本身在按揭财产上所拥有的产业权、权益或权利而赎回按揭的人;“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任何藉原承按人取得业权的人,而“管有承按人”(mortgagee in possession) 则为依据有关按揭所赋予的权利而已取得按揭财产的管有并正在管有按揭财产的承按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
  “管有”(possession) 就土地而言,包括收入的收取。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78条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2号第66条修订)

  第 3 条 - 委任官员管理新界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法律条文下,行政长官有权力委任一名民政事务局局长、一名民政事务总署署长,以及他认为管理新界所需数目的民政事务专员及民政事务助理专员。 (由1948年第62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1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2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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