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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消防条例

  (f)消防装置承办商的注册及撤销注册,以及为此而收取的费用;
  (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由1986年第34号第2条修订)
  (g)与消防装置承办商有关的纪律委员会的委任、权力及程序; (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h)对消防装置或设备的出售、供应、装置、修理、保养及检查方面的管制; (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ha)就本条例条文(与执行法律委予消防处的职责有关的条文除外)的施行而须付的费用或收费,不论是否类似本条所述的任何事宜; (由1986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hb)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i)规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险或防止火警危险再度出现;
  (ii)封闭与某人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处所;
  (iii)撤销或暂停执行第(ii)节所指的命令;
  (iv)禁止将处所作特定的用途;
  (v)规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或锁上或可能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的物件或东西;
  (vi)终止处所的租赁;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c)(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他与其有关的事宜;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d)防止阻塞和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e)对在陆上运送装载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货柜作出规管;(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f)对将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于在陆上运送或将在陆上运送的货柜作出规管;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g)任何订明公职人员截停、登上及搜查车辆或进入及搜查货柜并检取、移走及扣押该车辆之内或之上或藉其运载的或该货柜之内的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物件或东西的权力;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h)禁止为提供订明物质以供转注入汽车的油缸的业务而在订明处所之内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该物质;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i)处长在订明的情况下向任何人取得个人详情或书面授权成员这样做的权力;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j)任何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对明知而许可或容受有人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责任;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k)任何人对在明知将会有人在某处所之内或之上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不论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将该处所出租或同意将该处所出租的法律责任;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l)订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i)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该等条文是与任何便于订立规例的事宜有关的,不论该等事宜是否类似本条所述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处长不得授权属某职级的成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权力,或执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执行的任何职责。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凡违反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及
  (b)任何人违反规例,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300000及监禁不超过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就每一日处罚款不超过$30000。 (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第 26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a)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修订附表6及7,分别显示消防处的职级及为第3(2)条的目的而指明的职位;及
  (b)修订其他附表,在该等附表内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第25条藉规例订定的任何条文。
  (由1975年第29号第18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 27 条 - 罪行 - 01/01/2004

  (1)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抗拒、阻挠或阻延成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3年第7号第12条代替)
  (2)任何成员─
  (a)弃职;
  (b)在火警或其他灾难发生时故意不服从他有责任服从的成员的合法指挥,(由1975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2年第25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3)任何人如非一名成员,未经处长许可而穿着消防处的制服或穿着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的特殊标志的服装,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第 28 条 - 虚假火警警报 - 01/01/2004

  任何人向消防处或任何成员发出或致使发出明知是虚假的火警警报或其他灾难警报,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59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20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附表1 - 违纪行为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2条]

  任何成员有以下行为,即犯违纪行为─
  (1)执行职责时怯懦;
  (2)无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没有执行任何合法的书面或口头命令;
  (3)对成员不服从,而他是有责任遵从此等成员的命令的;
  (4)(a)因疏忽或无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没有迅速和努力办理他有责任办理的任何事情;
  (b)在执行职责时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引致任何财产遭遗失或损毁;
  (5)明知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与他的职责有关连的虚假、具误导性或不确的陈述;
  (6)意图欺骗而将任何官方纪录、文件或簿册毁灭,或将其内的任何记项更改或删除;
  (7)无适当权限而─
  (a)泄露任何他有责任保密的事宜;
  (b)直接或间接向报界或任何其他人传达任何他在执行公务时获悉的事宜;
  (c)公布或公开宣告任何有关消防处的事宜;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8)(a)索取或收受任何未经许可而与他作为成员的职责有关连的费用、酬金或其他代价;
  (b)没有就他负责的金钱或财产作出交代或迅速拟备真实的申报表,不论该等金钱或财产是与他作为成员的职责有关连,或是与消防处或消防处职员的任何基金有关;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c)不适当地利用他的成员职位;
  (9)无适当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擅离职守或不到任何会操地点;
  (b)于当值或会操时迟到;
  (10)(a)故意或因疏忽而损毁或遗失他获提供或交托的服装或设备或任何工具、配备或装备,或没有适当处理该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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