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C 条 -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 01/01/2004
第 9D 条 -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 01/01/2004
第 10 条 - 发生火警时消防处的权力 - 30/06/1997
发生火警或其他灾难时,处长或主管消防处或消防处任何分队的其他成员可─
(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a)为保障人命财产,采取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措施;
(b)移走或命令他统率的成员移走任何干扰消防处操作的人,不论该人是以在场或以行动而干扰;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c)为扑灭火警或将灾难的影响减至最低,亲自或由他统率的成员进入、使用武力进入或穿过、以及接管或拆卸,或安排接管或拆卸任何处所、船只或东西; (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d)封闭在火警或灾难现场附近的任何街道; (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
(e)使用任何方便供应的用水。
第 11 条 - 设置消防龙头及紧急供水位置牌的权力 - 01/01/2004
(1)处长在给予消防龙头或紧急供水点附近任何物业的拥有人为期7天的书面通知后,可安排将一块显示该消防龙头或供水的位置牌,设置在该物业某个他认为最适合于显示该等位置的部分。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拒绝容许设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该等牌子,或在设置该等牌子的过程中对任何人造成阻碍,或在任何该等牌子如此设置后将之除去或毁损,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由1961年第1号第5条增补)
第 12 条 - 有关违纪行为的一般规定 - 30/06/1997
第Ⅲ部 纪律
任何成员犯附表1指明的违纪行为,可处革职,或按本条例和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以其他方式处理。
(由1956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第 13 条 - 高级人员犯违纪行为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凡有指称任何高级人员已犯违纪行为的情况,或有正在对任何可构成高级人员犯违纪行为的行为采取调查的情况─ (由1978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a)《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中关于停职的条文即行适用;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有关事宜须予调查,而该高级人员须按该等规例及命令就公职人员被指称行为不当而订定的适当方式处理。
第 13A 条 -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潜逃时可被即时革职 - 01/01/2004
(1)凡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没有许可而擅离职守为期超逾14天,而处长信纳─ (由2003年第7号第8条修订)
(a)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下落无法追索;或
(b)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获书面通知(送往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址,而理应可通过该地址或该等地址将通知书送抵该人员或成员的),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就他擅离职守一事作出辩解,而他没有作出辩解,或没有作出可接受的辩解,则无须经过调查,处长可将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即时革职。
(2)凡被处长依据第(1)款即时革职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照附表4针对该项革职而提出上诉。
(由1981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第 14 条 -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违纪行为 - 01/01/2004
(1)凡有以下的情况,处长可令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停止行使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
(a)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被控以违纪行为;或
(b)对任何可构成犯违纪行为的行为正在采取调查,而处长认为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继续行使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是有违公众利益的。
(2)根据第(1)(b)款被停职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在被控以违纪行为之前,仍有权悉数支取假如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3)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如─
(a)根据第(1)(a)款被停职;或
(b)根据第(1)(b)款被停职,且被控以违纪行为,
则须获发给处长认为适合而不少于其职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凡有指称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已犯违纪行为的情况,须按附表2第I部订定的方式调查该项指称,并可按照附表3的条文判处惩罚。
(5)尽管第6(2)条另有规定,处长不得授权其他成员行使附表3授予他的革职权。
(6)如针对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进行的调查程序没有导致判处任何惩罚,则他有权悉数支取假如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7)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如被判处革职以外的惩罚,则可获付因被停职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如有关惩罚由行政长官判处,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比率获付该部分薪酬,在其他情况下,可按处长认为适合的比率获付该部分薪酬。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8)(由2003年第7号第9条废除)
(由1978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第 14A 条 -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罪行 - 30/06/1997
(1)如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对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对任何可构成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罪行的行为采取调查,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照第14条被停职和获付薪酬(第(4)款除外的第14条在作出一切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款所指的停职)。
(2)如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该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诉或其他覆核申请被驳回或撤回,则可按照附表2第II部将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处罚。(由197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处长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严重,足以成为将他革职的理由,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自如上所述被裁断犯罪或承认犯罪或被停职(以较后者为准)当时起计,不得获付其职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附表2第II部对该个案予以考虑。
(4)在本条中,“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 proceedings) 及“刑事罪行”(criminal offence) 分别包括─
(a)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违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由1978年第50号第4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