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处长或任何凭借本条或凭借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任何处所的人,可带同所需的人,而在离开他曾凭借上述手令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 (由2003年第7号第4条修订)
(4)每份根据本条批出的手令均持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处所的目的已达为止。
(5)任何遵从本条规定或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而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所取得有关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82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由1964年第1号第4条增补)
第 8A 条 - 调查火警的一般权力 - 01/01/2004
(1)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成员可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要求出示)后,于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的火警被扑灭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为调查该火警的成因或其他与该火警有关的事宜进入该处所。
(2)处长或成员在进入该处所后─
(a)可在一段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留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
(b)可移走和接管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或东西;
(c)可以处长或该成员觉得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方法处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东西;
(d)可在一段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东西;
(e)可拍摄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录影该等纪录;
(f)可规定任何对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够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属有关的资料的人─
(i)按照处长或该成员指明的时间与地点出席;
(ii)在只有处长或该成员许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该被规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处长或该成员认为适合发问的问题;及
(iii)就该人的答案的真实性签署声明;
(g)可规定任何人出示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并可加以查阅及制作副本;
(h)可规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负责的物件或东西,向处长或该成员提供处长或该成员认为为行使本款授予的权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协助。
(3)本条不得解作强逼任何人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会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或出示该人基于该理由会有权拒绝出示的文件。
(4)处长或成员在离开根据本条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
(5)处长或成员─
(a)如在根据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取得资料;或
(b)如遵从本条规定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并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据第(2)(f)或(g)款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处所就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取得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他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6)本条不影响警务处处长在《火警调查条例》(第12章)下的权力。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 8B 条 - 可导致刑事法律责任的回答 - 01/01/2004
如回答根据第8A(2)(f)(ii)条发问的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回答该问题的人入罪,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就该答案而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 8C 条 - 处长或成员为调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东西的处置 - 01/01/2004
(1)处长或成员如根据第8A(2)(b)条从任何处所移走任何物件或东西和予以接管,须安排在该处所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以中文及英文发出的通告─
(a)列明该物件或东西的细节;及
(b)吁请在自该通告张贴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据第8A(2)(c)条检查或化验该物件或东西后,予以交还。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交还物件或东西的申索,则除非处长或成员信纳申索人是该物件或东西的拥有人,或信纳申索人在其他情况下有权管有该物件或东西,否则可拒绝将之交还。
(3)如没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内就物件或东西提出申索,或如处长或成员根据第(2)款拒绝将之交还,则该物件或东西可采用处长或该成员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置。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 8D 条 - 与罪行相关的财产的处置 - 01/01/2004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第102条适用于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归处长或成员管有的财产,犹如其适用于归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管有的财产。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 9 条 - 处长在消除和防止火警危险方面的权力 - 01/01/2004
为消除火警危险和防止其再度出现,处长─
(a)如信纳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险,可向任何人送达订明的通知书,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办理处长在通知书内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该火警危险;
(b)可在订明的情况下,安排就任何处所进行任何工程,并向任何人讨回所招致的费用;
(c)可在订明的情况下,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东西,并以订明的方式将之处置;
(d)可在订明的情况下,安排将关于与某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被检控、被定罪、被判无罪,或成功上诉推翻该罪行的定罪有关的处所的资料,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e)可安排以订明的方法公布就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定罪;
(f)可向法院或裁判法院申请命令─
(i)按照根据第25(1)(hb)(ii)条所订的规例封闭与某人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处所;
(ii)按照根据第25(1)(hb)(iv)条所订的规例禁止将处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规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险或防止其再度出现;或
(iv)规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或锁上或可能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的物件或东西。(由2003年第7号第6条代替)
注:
与《2003年消防(修订)条例》(2003年第7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修订条例的第Ⅲ部(第25至29条)。
第 9A 条 -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 01/01/2004
第 9B 条 -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 01/0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