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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 5 条 - 委员会秘书 - 01/07/1997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执行委员会秘书的职务。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2)委员会秘书不得为委员会委员。

  第 6 条 - 委员会职能 - 01/07/1997

  委员会须就以下事项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或作出推荐─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司法职位空缺的填补;
  (b)司法人员就服务条件提出的申述,而该申述又经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
  (c)影响司法人员而可予订明或可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的任何事项。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第 7 条 - 主席及委员的宣誓 - 01/07/1997

  根据第3(1)条获委任或根据第3(6)条获暂时委任的委员须在首次获委任时,在法官或监誓员面前采用附表2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由1997年第26号第9条修订)

  第 7A 条 - 过渡性条文 - 01/07/1997

  (1)尽管有第7条的条文,根据第3条获委任而其任命是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委员,可在获委任后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第7条订明的方式,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2)为免生疑问起见,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或作出的推荐,不得纯粹因为委员会的委员未有依照第(1)款所订明而作出适当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无效。
  (由1997年第121号第6条增补)

  第 8 条 - 向委员会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 - 01/07/1997

  任何人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有责任须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的事项,故意向委员会或其中委员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第 9 条 - 委员会的报告及陈述书或其他通讯为享有特权的通讯 - 01/07/1997

  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或履行其职责时向行政长官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交的任何报告、陈述书或其他通讯均为享有特权的通讯,不得强制将其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呈堂。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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