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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

  (a)可藉将决议草案连同表决表格交予委员传阅而由委员表决;
  (b)可藉委员在表决表格上签署及将其交回委员会秘书而表决;及
  (c)在以下情况,即属有效─
  (i)凡有7名委员在表决表格上签署时,最少有5票表决赞成;
  (ii)凡有8名委员在表决表格上签署时,最少有6票表决赞成;及
  (iii)凡有9名委员在表决表格上签署时,最少有7票表决赞成。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5A)即使有第(5)款的规定,如有任何委员在表决表格上通知秘书谓该决议应在会议上讨论,则决议即属无效。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5B)凡委员会正就《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7及8条所指的空缺填补,或就该条例第14条所指的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延期,而根据本条例第6(a)条行使其职能,则被视为或可合理地视为填补有关空缺的候选人的委员,或其任期正获考虑延期的委员,须披露假若获选或任期获推荐延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他是否愿意接受委任或延期,而该项披露须记录于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5C)根据第(5B)款披露愿意接受委任或延期的委员─
  (a)不得参与委员会就该委任或延期(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任何商议,亦不得就有关上述事项的任何问题表决;及
  (b)须为第(6)款的目的,就委员会对该委任或延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任何商议或有关上述事项的问题而言,被视为不能执行委员职务。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5D)为委员会任何会议的目的,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出席该次会议的委员可藉决议委任他们其中任何一人署理其职务,并于如此署理职务时于该会议中行使并履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6)如任何获委任的委员不在香港或不能执行委员职务,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暂时署理该委员的职务。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注:
  +请参阅1997年第78号。

  第 4 条 - 某些人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 01/01/2000

  (1)下述人士不得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 (由1997年第121号第4条修订)
  (a)立法会议员;或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b)出任可享有退休金的职位(除法官职位外)的人,而该职位的薪酬全部或部分是由公共收入缴付的,除非他是正在作退休前渡假,并已就其现时所出任的职位或职守的服务期所会付给他的退休金款额,获得正式通知者,则属例外。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0年第5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21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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