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誓员”(commissioner for oaths)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在
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则妥为委任的监誓员。 (由1997年第26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第 3 条 - 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 - 01/07/1997
(1)现设立一个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为主席;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b)律政司司长;及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21号第3条修订)
(c)行政长官委任的7名委员,计有─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i)法官2名;
(ii)大律师及律师各1名,均须持有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发出的执业证明书;及
(iii)行政长官认为与法律执业完全无关的人士3名。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d)(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废除)
(1A)根据第(1)(c)(ii)款作出委任前,行政长官须就大律师的委任谘询香港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以及就律师的委任谘询香港律师会理事会。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70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1B)根据第(1A)款作谘询时,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可就该项委任向行政长官推荐任何大律师,律师会理事会也可就此推荐任何律师,但行政长官可委任并无获如此推荐的其他人。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70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2)获委任的委员─
(a)可向行政长官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7年第121号第5条修订)
(b)须在任职2年后离职,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3)主席连同不少于6名其他委员可行使及执行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权力及职责。(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3A)在委员会会议中,以下的决议即属有效─
(a)凡有7名委员出席时,最少有5票表决赞成;
(b)凡有8名委员出席时,最少有6票表决赞成; 及
(c)凡有9名委员出席时,最少有7票表决赞成。 (由199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4)委员会可授权主席在一般情况或某一个案中,行使及执行委员会指明的根据本条例该委员会所拥有的职能、权力及职责。
(5)在并无会议举行的情况下,委员会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