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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第 5 条 - 律政司司长的权利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权利,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注:
  本条自1997年7月1日起已被废除及替代。紧接1997年7月1日前的内容转录如下:
  “5.律政司的权利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兰律政司在英格兰所享有的相同权利。”。

  第 6 条 - 律政司司长在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及职责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律政司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借《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注:
  本条自1997年7月1日起已被废除及替代。紧接1997年7月1日前的内容转录如下:
  “6.律政司作为政府代诉人

  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借《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须行使与履行在英格兰惯常由政府代诉人行使与履行的权利及职责。”。

  第 7 条 - 律政司司长可授权律政人员履行归属或委予律政司司长的职责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除行政长官以任何特别指令而另有规定外,律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律政人员行使与履行律政司司长根据法律或根据本条适用的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或须予履行的权利及职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2)本条适用的成文法则为─
  (a)在本条例生效之前通过的任何成文法则;及
  (b)在本条例生效之后通过而并无明文规定本条对其不适用的任何成文法则。

  第 8 条 - (废除)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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