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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指获委任并在香港出任律政人员的人员,或合法执行附表1内所指定任何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由2000年第42号第22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 包括大律师或律师可合法在其席前出席的任何议局、委员会、仲裁员、团体或人士;
  “权利”(rights) 包括权力、特权及酌情决定权。

  第 2A 条 - 委任资格 - 28/03/2003

  任何人不得获委任为律政人员,除非他已在香港、联合王国或附表2内所列的司法管辖区获认许为法律执业者。
  (由1989年第47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42号第23条修订)

  第 3 条 - 律政人员的权利及特权 - 28/03/2003

  (1)就第4(1)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何律政人员均具有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条文而获妥为认许的大律师及律师的一切权利。
  (2)为免生疑问及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第4(1)条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何律政人员在任何法庭或审裁处均具有出庭发言权。
  (3)如在宪报刊登公告,意思指任何人已获委任或担任附表1内所指定的任何职位,或已放弃或不再担任任何该等职位,该公告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明。(由2000年第42号第24条修订)

  第 4 条 - 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1号第3条

  (1)第3(1)条所提述的事宜为─
  (a)凭借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成文法则或根据适用于香港的任何法律,交托律政司司长处理的或在律政司司长酌情决定权范围或管辖范围内或需要由律政司司长履行的任何事宜;
  (b)任何与政府有利害关系的事宜;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c)任何与移交逃犯有关的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23号第28(2)条修订)
  (d)任何与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事宜─
  (i)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局;或
  (ii)(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iii)任何公共机构或公务员。
  (2)在任何情况下,如对任何事宜是否属第(1)款所述事宜有疑问,律政司司长就该问题签署的证明书在各方面而言均为最后及最终定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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