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律政人员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28/03/2003
第 2A 条 - 委任资格 - 28/03/2003
第 3 条 - 律政人员的权利及特权 - 28/03/2003
第 4 条 - 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 - 01/07/1997
第 5 条 - 律政司司长的权利 - 01/07/1997
第 6 条 - 律政司司长在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及职责 - 01/07/1997
第 7 条 - 律政司司长可授权律政人员履行归属或委予律政司司长的职责 - 01/07/1997
第 8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9 条 - 签署的证据 - 01/07/1997
第 10 条 - 费用及讼费 - 01/07/1997
第 11 条 - 行政长官修订附表1的权力 - 28/03/2003
第 12 条 - 终止出任律政人员后执业为大律师或律师的权利不受本条例条文影响 - 30/06/1997
附表1 - - 28/03/2003
附表2 - - 28/03/2003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与修订关于政府法律部门的人员为某些目的而执业为大律师及律师的权利的法律,和综合与修订关于该等人员就所办理的工作收取费用及讼费的权利的法律,并概括而言,规管该等人员的地位、权利、特权及职责。
[1950年3月10日]
(本为1950年第3号(第87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律政人员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28/03/2003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区议局,政府的任何部门或政府承担的任何事业,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当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业,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而不论有酬或无酬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或根据或为施行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力以执行公务身分行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由199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公务员”(public servant) 除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给予该词的涵义外,亦指本条例所界定的公共机构的任何雇员或成员,不论其职位属临时或永久、有酬或无酬;
“妥为认许”(duly admitted) 指根据《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获妥为批准、认许和登记为大律师或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