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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调查研讯,须当作为司法程序。
  (2)任何行为,假若对原讼法庭或法官作出会构成藐视原讼法庭罪或藐视法官罪(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藐视委员会罪,可由原讼法庭法官作为藐视原讼法庭罪处理及施加惩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2 条 - 对委员会及证人的保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委员无须因其以委员身分真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讼案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负上法律责任∶
  但本款不得当作限制原讼法庭就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调查程序而作出履行义务令、移审令或禁止令的权力。
  (2)在委员会席前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享有绝对特权,提供该等证据的证人,无须因该等证据而在任何讼案或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负上法律责任。
  (3)到委员会席前的律政人员、大律师或律师,不论是根据或凭借第6条以委员会的代表律师身分或以其他身分出席,其所享有的豁免权,均犹如其在原讼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代表其中一方出庭一样。 (由1976年第49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3 条 - 警方及执达主任须协助委员会 - 30/06/1997

  任何委员会根据本条例进行调查研讯时,警务人员及法院执达主任须在该委员会所要求的各方面协助委员会,并可为提供该等协助而作出一切需要的事情。

  第 14 条 - 调查研讯费用 -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进行调查研讯的费用,包括根据第4(1)(h)条判给的款项,须由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 15 条 - 对发表真实记载的人的保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第8(2)(d)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须因其就在委员会席前公开录取的任何证据,或就由行政长官授权发表的委员会报告,发表真实记载,而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负上法律责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表 - 附表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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