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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c)因任何委员执行其作为委员的职责而在任何时间对他加以威胁或侮辱,或导致他蒙受损失;
  (d)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委员会禁止其发表或披露的资料;
  (e)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委员会在非公开研讯中收取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3)在根据第(2)(e)款提出的检控中,如被控人能提出证明,令法院信纳他不知道所发表或披露的资料是委员会在非公开研讯中收取的,而他亦无任何理由知道该事实,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 9 条 - 由委员会处理的藐视罪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委员会如根据第3条获赋予权力,可将在其席前所犯的第8条所指明的任何罪行作为藐视罪而循简易程序处理,并可施加该条订明的刑罚。
  (2)对于并非在委员会席前所犯的藐视罪,委员会如根据第3条获赋予权力,可传召犯罪者于传票上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委员会席前,当场提出其不应因该藐视罪而被判处刑罚的因由,委员会亦可施加第8条订明的刑罚。
  (3)委员会可发出逮捕令,以强迫任何不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传票的人出席。
  (4)凡委员会认为该藐视罪已予抵偿,可减免根据本条所处的监禁刑罚。
  (5)任何人因委员会在行使第(1)或(2)款所授予的权力时所作的任何决定、命令或判处而感到受屈,可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规则,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犹如该决定、命令或判处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13条可提出上诉的裁判官命令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0 条 - 委员会具有法官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为强制执行任何已施加的罚款的缴付,或为使任何逮捕令或监禁刑罚得以执行,或为其他类似目的,委员会具有法官的权力。在行使该等权力时及为发出手令、传召任何人及行使其他类似权力,主席可以委员会名义作出一切必要的作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11 条 - 调查研讯属司法程序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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