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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第 7A 条 - 向委员会的审查员出示文件及提供证据 - 30/06/1997

  (1)公共机构或其他团体的所有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均有责任向根据第4(1)(ma)条获委查阅该机构或团体的簿册及文件的审查员,出示所有在他们保管或权力管辖下的该机构或团体或任何其他团体事务的簿册及文件,或与该机构或团体或任何其他团体事务有关的簿册及文件,而该等其他团体须为审查员根据第4(1)(ma)条获委查阅其簿册及文件的团体;该等人员及代理人并有责任在其他方面向审查员提供其能合理提供的一切协助。
  (2)在本条中,凡提述公共机构或其他团体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之处,须包括过去及现在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为本条的施行,“代理人”(agents) 包括该机构或团体的银行及律师,以及任何获该构或团体委聘为核数师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该机构或团的高级人员。(由1976年第49号第5条增补)

  第 8 条 - 藐视属罪行 - 30/06/1997

  (1)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根据第4条发出的传票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
  (b)拒绝应根据第4条提出的要求而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c)拒绝回答由委员会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提出的任何问题,或拒绝应根据第4条提出的要求,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ca)身为第7A条所指的公共机构或其他团体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
  (i)在有委员会委出后,意图避免出示或阻止出示在有审查员根据第4(1)(ma)条获委任时他会有责任向审查员出示的任何簿册或文件,而将该等簿册或文件销毁、隐藏、污损或带走,或
  (ii)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拒绝向获如此委任的审查员出示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或
  (iii)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拒绝回答获如此委任的审查员就该机构或团体或任何其他团体的事务而提出的问题,而该等其他团体须为审查员获委查阅其簿册及文件的团体; (由1976年第49号第6条增补)
  (d)故意中断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的进行,或在委员会的任何聆讯中有其他不当行为;
  (e)经被传召出席而在未经委员会允许下离开委员会正进行研讯的地方,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
  (a)故意妨碍或阻吓任何人出席、作证或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
  (b)因某人曾到委员会席前而对他加以威胁或侮辱,或导致他蒙受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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