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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3)委员会或委员未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不得行使根据第(1)款委任审查员的权力及第(2)款授予的权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给予同意时,可规定查阅权力只限于查阅第(1)(ma)(i)款所提述的簿册及文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同意查阅第(1)(ma)(ii)款所提述的簿册及文件,则可规定查阅权力只限于查阅属法团或非属法团的某公共机构或其他团体的簿册及文件或与该机构或团体事务有关的簿册及文件。
  (由1976年第4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 5 条 - 调查研讯的进行 - 30/06/1997

  在不减损第4(1)(m)条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可─ (由1976年第49号第4条修订)
  (a)就任何人以口头作证时须采用的方式作出命令,并可指明该人无须经接受讯问即可用接受盘问方式作证,及
  (b)决定何人可向委员会陈词、就何事陈词及各人陈词的次序。

  第 6 条 - 由他人代表的权利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如其行为是调查标的,或受牵连或牵涉在调查标的内,则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该人有权在调查研讯中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2)就第(1)款而言,委员会须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调查标的,或某人是否在任何方面受牵连或牵涉在调查标的内。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但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任何政府部门及任何公职人员均有权在调查研讯中由律政人员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该律政人员、大律师或律师并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就政务司司长或律政司司长对其有所指示的任何事宜,向委员会陈词,及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任何事宜,以委员会允许的形式出示证据。
  (4)委员会可委任律政司司长所提名的律政人员或委任一名大律师或律师作为委员会的代表律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7 条 - 在民事及刑事法律 程序中使用证据 - 30/06/1997

  任何人在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证据,不得在由该人提出或针对该人提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被控以《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的任何罪行,或根据第8或9条被检控,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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