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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f)监誓;
  (g)对到委员会席前的任何人,进行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或不经宣誓的讯问并要求该人回答由委员会提出或经委员会同意而提出的所有问题,和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h)判给任何到委员会席前的人一笔款项,该款项为委员会认为代表该人因到委员会席前所花时间而蒙受的损失;
  (i)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查研讯,或拒绝任何人(包括任何受牵连或牵涉在内的人及其法律代表)出席全部或部分调查研讯∶
  但凭借第6条的条文有权出席的任何法律代表─
  (i)只可被拒出席调查研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部分;
  (ii)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其当事人作证时被拒出席;
  (j)禁止向任何到委员会席前的人发表或禁止任何该等人士披露委员会所收取的全部或部分资料;
  (k)进入及视察任何处所;
  (l)发出手令以搜查处所,并在其内检取手令所指明的任何物品或文件或任何类别的物品或文件(就调查研讯而言,该等物品或文件相当可能具有可作为证据的价值);
  (m)决定进行调查研讯时须依循的程序,及委员会作出或发出的任何传票、手令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ma) 在获委调查属法团或非属法团的任何公共机构或任何其他团体的经营或管理时,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薪酬条款,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审查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查阅该机构或团体的所有簿册及文件或与该机构或团体事务有关的所有簿册及文件;及
  (ii)如委员会信纳该机构或团体与或曾与任何其他属法团或非属法团的公共机构或团体有联系,而该联系与委员会调查标的有关连或可能有关连,则查阅该另一机构或团体的所有簿册及文件或与该另一机构或团体事务有关的所有簿册及文件,并以委员会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员会指示的期间或延展期间内,就此向委员会作出报告;及(由1976年第49号第3条增补)
  (n)行使为调查研讯目的所需的其他权力。
  (2)在不损害第(1)(ma)款授予委员会的权力的原则下,凡委员会只有一名委员,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该委员本人可查阅第(1)(ma)款所提述的簿册及文件;凡委员会有多于一名的委员,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其中获委员会拣选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委员可查阅该等簿册及文件;就本条例而言,如此进行查阅的该委员或该等委员,须当作为已根据第(1)(ma)款妥为委任的审查员。 (由1976年第49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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