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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香港调查委员会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调查委员会的委任 - 01/07/1997
  第 3 条 - 向委员会发出指示 - 01/07/1997
  第 4 条 - 委员会的权力 - 01/07/1997
  第 5 条 - 调查研讯的进行 - 30/06/1997
  第 6 条 - 由他人代表的权利 - 01/07/1997
  第 7 条 - 在民事及刑事法律 程序中使用证据 - 30/06/1997
  第 7A 条 - 向委员会的审查员出示文件及提供证据 - 30/06/1997
  第 8 条 - 藐视属罪行 - 30/06/1997
  第 9 条 - 由委员会处理的藐视罪 - 01/07/1997
  第 10 条 - 委员会具有法官的权力 - 01/07/1997
  第 11 条 - 调查研讯属司法程序 - 01/07/1997
  第 12 条 - 对委员会及证人的保障 - 01/07/1997
  第 13 条 - 警方及执达主任须协助委员会 - 30/06/1997
  第 14 条 - 调查研讯费用 - 30/06/1997
  第 15 条 - 对发表真实记载的人的保障 - 01/07/1997

  附表 - 附表 - 01/07/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调查委员会及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68年7月12日]

  (本为1968年第28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调查委员会条例》。

  第 2 条 - 调查委员会的委任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委员(以下称为委员
  会),调查任何公共机构的经营或管理、任何公职人员的行为或其认为与公众有重大关系的任何事宜。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委任委员会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如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委员,可指定一人为主席,并授权主席于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对调查程序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表示赞成及反对的票数相等时,可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b)如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委员,可订定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c)可委任委员会秘书一名、助理秘书及其他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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