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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领港条例

  (4)为施行本条,执照内须指明有关的订明级别的领港,使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有权从事他就有关船舶而从事的领港,方属适当级别的执照。
  (5)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 12 条 - 向领港员提供的资料及协助 - 30/06/1997

  (1)任何船舶的船长均须─
  (a)应正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要求,将该船舶的吃水、总注册吨位、长度及宽度,告知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并须向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供他所需的关于该船舶或其货物的其他资料,使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能以该船舶的领港员的身分执行其职责;
  (b)令每一名正在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知悉该船舶、其机器及设备的任何欠妥之处及任何特有之处,而该等欠妥之处及该等特有之处是该船长所知并可能对该船舶的航行有重大影响的;及
  (c)向正在为该船舶领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提供一切合理协助。
  (2)任何船舶的船长如─
  (a)拒绝遵从依据第(1)(a)款向他提出的任何要求;
  (b)就该项要求作出他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虚假的陈述,或
  参与他人就该项要求而作出他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
  (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履行第(1)(b)或(c)款委予他的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由198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第 13 条 - 须就领港服务支付的领港费 - 30/06/1997

  (1)须就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所提供的领港服务支付订明领港费。
  (2)船舶的船长和聘用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人,须负责支付订明领港费。
  (3)海事处处长可拒绝将出港证批给任何船舶,直至须就提供予该船舶的领港服务支付的所有领港费均已支付为止。

  第 14 条 - 不得就领港服务支付订明领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领港服务而索取或收取订明领港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或其他付款。
  (2)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领港服务而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或其他人支付或提出支付订明领港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或其他付款。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 15 条 -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当值时须携带执照 - 30/06/1997

  (1)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均须─
  (a)于担任领港员时时刻随身携带其执照;及
  (b)于监督,或职级不低于海事主任的海事处人员,或已聘用或拟聘用他为船舶领港的人有此要求时,出示其执照以供检查。 (由1985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2)根据第(1)(b)款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被要求出示其执照时,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或拒绝出示其执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5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第 16 条 - 被领港的船舶发生意外须予报告 - 30/06/1997

  (1)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为船舶领港时,如发生任何意外,须立即以口头并须在24小时内以书面向监督报告该宗意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第 17 条 - 关于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行为不当等的申诉 - 30/06/1997

  第V部 针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纪律研讯程序

  (1)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
  (a)在担任领港员时曾有行为不当;
  (b)在担任领港员时在其他方面失职或无合理辩解而疏忽职守;或
  (c)在其他方面并非担任领港员的适当的人,可以书面将该事宜向监督报告。
  (2)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报告,除非是在其所关乎的事宜发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以书面作出,否则监督可拒绝就其采取任何行动。
  (3)为施行本条例,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如─
  (a)被聘用或被监督指示为任何船舶领港,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为该船舶领港;
  (b)无合理辩解而延迟为他被聘用领港的船舶领港;
  (c)拒绝将他正在领港的船舶,在监督有此指示或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有此要求时,驶往香港水域内的任何港口或地方(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此行事会危害该船舶则除外); (由1985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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