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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领港条例

  (4)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控罪所关乎的事件中,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遭遇严重危险才有必要在领港区航行,即为免责辩护。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 10D 条 - 豁免强制领港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以下船舶须获豁免强制领港─
  (a)属于女皇陛下的船舶;
  (b)当其时由政府使用的船舶;
  (c)《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第25(1)(a)条除外)适用的船只。
  (2)在有书面申请向监督提出时,以下船舶,不论以个别身分或以某类别的身分,均可获监督豁免强制领港─
  (a)用于渡轮服务,以运送乘客(不论是否亦运送货品)往来香港、澳门及在内河航限范围内的中国其他港口之间的船只及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b)从事救助或敷设电缆的船舶。
  (3)监督如信纳有以下事情,则可豁免任何船舶接受强制领港─
  (a)并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供使用,以为该船舶领港;或
  (b)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遵从强制领港规定是无必要的。
  (4)尽管第(1)、(2)及(3)款已有规定,本条所指的豁免船舶(第(2)(a)款所提述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所适用者除外),如属附表1第5项指明的船舶,则仍须受强制领港规限。 (由1987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第 10E 条 - 向监督报告的责任 - 30/06/1997

  (1)强制领港所适用并正在入港的任何船舶,不得进入领港区,但如该船舶的船长已办妥以下事项,则不在此限─
  (a)在该次入港前不少于12小时,已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向监督报告─
  (i)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
  (ii)该船舶的类型及总注册吨位;
  (iii)该船舶的整体长度及最深吃水;
  (iv)该船舶的机器及驾驶设备的操作状况;
  (v)对领港服务的需求;
  (vi)预计到达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的时间;及
  (vii)监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资料;及
  (b)在该次入港前不少于4小时,已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将就根据(a)(vi)段报告的预计到达时间所作更改或确定,向监督报告。
  (2)强制领港所适用的任何船舶,其船长须于该船舶启航出港或在领港区航行前不少于3小时,用书面或甚高频无线电话向监督报告─
  (a)该船舶的名称及国籍;
  (b)该船舶的类型及总注册吨位;
  (c)该船舶的整体长度及最深吃水;
  (d)该船舶的机器及驾驶设备的操作状况;
  (e)对领港服务的需求;
  (f)预计启程出港的时间或预计开始在领港区航行的时间;及
  (g)监督需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3)监督于考虑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报告后,须决定为该船舶领港所需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人数。
  (4)任何船长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第 10F 条 - 监督的权力 - 30/06/1997

  监督─
  (a)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3及4;
  (b)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指定香港水域内任何范围(附表2指明者除外)为领港员登船区;
  (c)如认为有任何可能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造成危险的情况,则可免除在领港区航行的船舶受强制领港的规定限制;及
  (d)在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即将悬挂之前或悬挂期间,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作出宣布,免除在领港区航行的船舶受强制领港的规定限制。
  (第ⅢA部由1985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 11 条 - 对领港的限制 - 30/06/1997

  第IV部 对领港的限制及领港费的支付等

  (1)任何人不得为任何船舶领港,但如该人为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或为该船舶的船长,则不在此限。
  (2)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不得为船舶领港,但如其执照属适当级别的执照,则不在此限。
  (3)任何人不得聘用或准许另一人为任何船舶领港,但如该另一人为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而其执照又属适当级别的执照,或如该另一人为该船舶的船长,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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