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但并非该船舶的船长的人;及
(b)(用作动词时)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
“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领港事务监督;
“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vestigation) 指根据第18B(2)(b)或19(1)条委任的任何调查委员会;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
第 3 条 - 领港事务监督的设立 - 30/06/1997
第II部 领港事务监督及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领港事务监督一职。
(2)海事处处长须为领港事务监督。
(3)监督可─
(a)将其权力、职能及职责转授予海事处副处长或助理处长;及
(b)以书面授权任何海事处人员行使并执行监督所指明的由本条例赋予或委予他的权力及职责。
第 4 条 - 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须出任主席);及
(b)第(3)款所指明的成员,每名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包括─
(a)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船东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b)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班轮航运协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c)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货柜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d)行政长官认为代表干散装货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e)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杂类船货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f)行政长官认为代表燃油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g)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船坞业利益的人士一名;
(h)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拖船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i)由监督提名的以下人士─
(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在长程国际航程上指挥船舶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将船舶停泊和驶离在香港的浮标、货运码头或码头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香港航运业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v)持有执照的领港员2名;及
(v)海事处人员3名。 (由1993年第36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4)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决定的较短时间。该等成员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的职务。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6)在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7名谘询委员会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8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7)谘询委员会主席须主持所有谘询委员会会议:
但如主席不能出席任何会议或其任何部分,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其部分。
(8)谘询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在谘询委员会上讨论的事项,均有投票权;如票数均等,谘询委员会主席或该成员亦有权投决定票。
(9)海事处处长须指派一名海事处人员为谘询委员会秘书。
(10)谘询委员会秘书须将谘询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书面纪录提交监督。
(11)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条文下,监督可订立规则,规管谘询委员会会议的程序。
注:
*“香港班轮航运协会”乃“Hong Kong Liner Shipping Association”之译名。
第 5 条 -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