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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偷渡者条例

香港偷渡者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罪行 - 30/06/1997
  第 4 条 - 推定 - 30/06/1997
  第 5 条 - 偷渡者在受羁押下被带进香港水域 - 30/06/1997
  第 6 条 - 举证责任 - 30/06/1997
  第 7 条 - 逮捕 - 30/06/1997
  第 8 条 - 罚则 - 30/06/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有关偷渡者及有关内河汽船的法律。

  [1924年8月1日]

  (本为1924年第3号,1895年第18号(第83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偷渡者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船东”(owner) 包括代理人及承租人。

  第 3 条 - 罪行 - 30/06/1997

  以下行为须当作为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a)在香港水域身处任何船上,意图在没有船东的同意下而乘搭该船;及
  (b)没有船东的同意而乘搭任何船前来香港,并随该船抵达香港水域。

  第 4 条 - 推定 -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发现身处正在香港与下一停靠港途中的任何船上,而该人不能证明他是经船东同意而随该船离开香港,则须当作该人在香港水域已身处该船上,意图在没有船东的同意下而乘搭该船。

  第 5 条 - 偷渡者在受羁押下被带进香港水域 -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及水域,没有船东的同意而乘搭任何船,并在受羁押下随该船被带进香港水域,则尽管已受羁押,仍须当作犯了第3(b)条指明的罪行,但该人须在该船离开上一个停靠港后而又未抵达香港水域时已先行在该船上受羁押。

  第 6 条 - 举证责任 - 30/06/1997

  证明获得船东同意的举证责任,须由被控人承担。

  第 7 条 - 逮捕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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