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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


  第 5 条 - 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 30/06/1997

  (1)职级不低于警司的任何警务人员,可无须手令,在所需的其他警务人员协助下─
  (a)进入和搜查他合理地怀疑在其内有人正犯或已犯第4条所订罪行的任何处所;及
  (b)带走和扣留他合理地怀疑可作为或包含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任何设备、簿册、纪录、帐目或其他文件。
  (2)任何该等警务人员可─
  (a)破启他根据第(1)款获授权进入的任何处所的外门或内门;
  (b)使用武力带走任何妨碍他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的人或物件;
  (c)扣留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直至该处所搜查完毕为止。

  第 6 条 - 下令封闭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如被控犯第4(1)(a)条所订罪行,区域法院可应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请,下令将被指称为用作经营商品交易所的处所封闭,直至有关该罪行的法律程序结束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对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处所拥有权益的人,因该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区域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区域法院在聆讯该申请后,可维持该命令,或指示将该命令撤销。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在对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前不少于24小时,申请通知书连同申请理由须送达律政司司长,而律政司司长在该项申请的聆讯中有权陈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如被裁定违犯第4(1)(a)条的规定,法院可命令封闭用作经营商品交易所的处所,封闭期可在命令中指明。
  (5)如法院已根据第(1)或(4)款作出命令,任何警务人员,不论是否管有该命令或该命令的副本,均可采取所需的行动,封闭该命令所指的处所。
  (6)凡有根据第(1)或(4)款作出的命令而该命令正在生效,任何人未得警务人员的授权而进入该命令所指的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

  第 7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9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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