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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

香港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适用范围 - 01/04/2003
  第 4 条 - 禁止设立或经营商品交易所 - 30/06/1997
  第 5 条 - 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 30/06/1997
  第 6 条 - 下令封闭的权力 - 01/07/1997
  第 7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第 8 条 - 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 30/06/1997
  附表 - 附表 - 30/06/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禁止在香港再设立商品交易所。

  [1973年8月3日]

  (本为1973年第54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商品”(commodity) 指附表内指明的物品;
  “商品交易所”(commodity exchange) 指人们在该处或透过该处经常提供商品以作销售或交换的市场或交易所。

  第 3 条 - 适用范围 - 01/04/2003

  本条例适用于每一间商品交易所,但不包括─
  (a)《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适用的市场;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b)根据《农产品(统营)条例》(第277章)设立的市场;
  (c)根据《海鱼(统营)条例》(第291章)设立的市场;
  (d)在1973年6月20日业已经营的商品交易所;
  (e)《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认可期货市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f)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9)条不得视为违反该条例第19(1)(b)条的任何活动。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增补)

  第 4 条 - 禁止设立或经营商品交易所 -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设立或经营本条例适用的商品交易所;或
  (b)明知而协助经营任何此等商品交易所。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罪行持续日数,每日另处罚款$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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