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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a)该份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是处长或他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该份文件是原来通告的真正副本。
  (2)并非根据本条条文而可接纳的证据,其可接纳性不得受本条损害。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第 6 条 - 规例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订定条文;
  (b)对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进入与使用加以规管;
  (c)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订定条文─
  (i)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货物或货柜的处理、检查或称量;
  (ii)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船只及车辆;
  (ca)赋权处长为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拨出范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cb)赋权处长指明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为处长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类型,并指明规限如此使用该类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条件;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d)赋权处长─
  (i)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采取必需的行动,以执行不获遵从的任何该等指示;
  (iii)追讨处长采取任何该类行动的费用;
  (e)赋权处长或他所授权的人规定任何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f)赋权处长规定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内处理的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就该装卸区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该等货物或货柜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资料;
  (g)订明费用及收费;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h)赋权处长免收任何费用或收费或发还任何已缴付的该等费用或收费;
  及(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i)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任何该等罪行一经定罪,刑罚为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刑期不超过1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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