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以口头向任何人提出,该人─
(a)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是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b)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并非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在该要求提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处长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据第(1)款须提供的资料。
(4)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规定收件人─
(a)在该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藉此提供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
(b)签署该陈述书。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6)在就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并不知道及虽经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地址,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7)在本条中─
“主管”(supervisor) 指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而获委任为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的主管的人;
“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所提述的怀疑犯有的罪行。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第 5B 条 - 在简易程序中驾驶人身分的证明 - 30/06/1997
如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简易程序中,有一份陈述书向裁判官出示,而该份陈述书─
(a)看来是经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一份根据第5A(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而提交的;及
(c)述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则裁判官须接纳该份陈述书为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第 5C 条 - 通告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任何货物或货柜上张贴或须在任何地方展示任何通告,则一份看来是经处长或处长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签署并核证为该通告的真正副本的文件,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时,须被接纳为原来通告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