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以不损害本条例有关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存放货物或货柜的任何其他条文为原则下,处长如信纳任何货物或货柜遭遗下或弃置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则可藉在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显眼位置张贴格式由他指明的通告,检取该等货物或货柜。
(2)处长须安排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显眼地方,展示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的副本。
(3)处长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移至贮存地方。
(4)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可在检取日期后14天内,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就该等货物或货柜提出申索。
(5)处长─
(a)在接获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后;及
(b)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须将该等货物或货柜发还申索人。
(6)凡─
(a)无人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b)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须缴付的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未予缴付,处长可安排出售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而出售或处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经扣除订明费用及移走、贮存以及出售或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如在出售或处置的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未由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提出申索,须在该3个月届满时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7)任何人无权就财产的任何损毁而向处长或根据本条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的其他人员提出诉讼。
(8)任何人干扰或移走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但如该等行动获处长授权或指示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第 5A 条 - 就罪行而提供某些资料的责任 - 30/06/1997
(1)凡掌管任何船只的人或任何车辆的驾驶人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任何人(包括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该船只或该车辆的拥有人以及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应处长或主管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日期后3个月内提出的要求,按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处长或主管提供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及地址。
(2)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头提出或藉通知书形式提出,而该通知书须以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