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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a)就任何货物或货柜而言,指任何身为或显示自己是该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或管有该货物或货柜者或对该货物或货柜享有实益权益或拥有任何控制权或处置权者的人;
  (b)就任何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任何属租车协议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
  (c)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的登记或持牌拥有人,而就任何属租船协议标的之船只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船只的人。 (由1982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第 3 条 - 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 01/07/2002

  (1)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范围及与任何该等范围毗连的任何水域为─ (由199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公众货物装卸区;
  (b)公众海旁;或
  (c)例外的海旁。
  (2)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范围可参照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图则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该等图则的副本,如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图则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该图则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在紧接《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1982年第56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拟备与存放的任何图则,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已根据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而作出或拟备与存放(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注:
  *于1983年1月10日实施。
  “《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乃“Port Control (Cargo Working Area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 4 条 - 公众货物装卸区等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 30/06/1997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而言,每一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均属公众地方。

  第 5 条 - 处长就被弃置的货物等而行使的权力 -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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