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第 3 条 - 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 01/07/2002
第 4 条 - 公众货物装卸区等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 30/06/1997
第 5 条 - 处长就被弃置的货物等而行使的权力 - 30/06/1997
第 5A 条 - 就罪行而提供某些资料的责任 - 30/06/1997
第 5B 条 - 在简易程序中驾驶人身分的证明 - 30/06/1997
第 5C 条 - 通告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 30/06/1997
第 6 条 - 规例 - 01/07/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人、车辆及船只使用海旁范围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管制在海旁范围处理货物的事宜订定一般条文。
[1974年7月26日]
197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45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海旁”(public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海旁的范围;
“公众货物装卸区”(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货物装卸区的范围;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
“例外的海旁”(excluded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例外的海旁的范围;
“停泊”(berth) 指停泊、系泊、锚泊或稳固任何船只;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 指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或拟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的任何货品,亦指船舶物料;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船舶、船艇、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以及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型船只,亦包括任何浮动码头、跳板、浮趸或登岸处;
“货柜”(cargo container) 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的任何种类的空柜,亦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或与运载货物有关的任何包装材料;
“拥有人”(own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