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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信托承认条例

  (c)受托人将其职责的履行或权力的行使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的权利;
  (d)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或将它脱手、在信托资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取得新资产的权力;
  (e)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力;
  (f)对信托持续时间的限制,及对累积信托收益的权力的限制;
  (g)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
  (h)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i)信托资产的分配;
  (j)受托人交代管理情况的职责。

  第9条 在应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尤其是管理事项,可受不同法律管限。

  第10条 适用于决定信托有效性的法律须决定该法律或管限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可否由另一法律代替。

第三章─承认

  第11条 按照前章规定的法律设立的信托,均承认为信托。
  此项承认至少须意味 该信托财产为一独立资金,受托人可以其受托人的身分起诉或被起诉,及可在公证人或以公职身分行事的人前以受托人身分出席或行事。
  在适用于该信托的法律所要求或规定的范围内,此项承认更特别须意味 ─
  (a)受托人本身的债权人对该信托资产无追索权;
  (b)受托人无力偿债或破产时,该信托资产不得成为他财产的一部分;
  (c)该信托资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亦不得成为受托人死后遗产的一部分;
  (d)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把他自己的财产与信托资产混合,或已将信托资产转让,则该信托资产可予讨回。但该资产如有第三方持有人,则该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受由诉讼地法律选择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所限制。

  第12条 如受托人欲将资产注册,或将产权证明文件注册,不论资产是动产或不动产,他有权在不为注册国家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与该国的法律相抵触的范围内,以受托人的身分这样做,或以其他方式行事使信托的存在得以披露。

  第13条 对信托的承认更为有利的法律规则,本公约不妨碍其适用。

第四章─一般条款

  第14条 诉讼地的法律冲突规则指定的法律条文,尤其是与以下事项有关的,只要该等条文不能被故意行为排除其适用,本公约不妨碍该等条文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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