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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信托承认条例

  第2条 在本公约中,"信托"一词指财产授予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指明的目的,将资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而设立的法律关系,不论该关系是在财产授予人在世时或死亡时生效的。
  信托具下列特点─
  (a)信托资产为一独立资金,而且不属于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b)信托资产是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所持有;
  (c)受托人有权和有责任,按照信托的条款及法律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将资产脱手,并须对该等权力和责任负责。
  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及受托人本身可作为受益人而享有权利,这样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抵触。

  第3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第4条 如资产是凭借遗嘱或其他作为移转予受托人,对于与该遗嘱或作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本公约不适用。

  第5条 第二章所指明的法律没有对信托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的,本公约不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

  第6条 信托受财产授予人选择的法律所管限。该项选择必须在设立该信托的文书条款中,或在证明该信托的文件中说明或隐含,且在必要时,根据事件的情况予以解释。
  根据前段所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对信托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生效,而本公约第7条所指明的法律则适用。

  第7条 如未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信托须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管限。
  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须特别考虑以下事项─
  (a)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b)信托资产所在地;
  (c)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d)该信托的目的及实现该等目的的地方。

  第8条 本公约第6及7条指明的法律管限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
  该法律尤其管限─
  (a)受托人的委任、辞职及罢免,担任受托人的资格及受托人职位的转移:
  (b)各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利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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