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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私人条例草案条例

香港私人条例草案条例


  详题 30/06/1997
  第1条 简称-30/06/1997
  第2条 释义-30/06/1997
  第3条 提交私人条例草案须缴的费用-01/07/1997
  附表 - 附表 - 30/06/1997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规定有关私人条例草案的收费事宜。
  (1991年制定)
  [1991年7月5日]
  (本为1991年第75号)

  第1条 简称-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私人条例草案条例》。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人条例草案”(private bill)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条例草案─
  (a)主要是为个人、社团或法团的某些利益,而并非为公众的利益,作出规定;及
  (b)并非政府法案;
  “法定语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3条所指的法定语文。(1991年制定)
  第3条 提交私人条例草案须缴的费用-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71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私人条例草案的发起人,须在立法会秘书收到有意提交条例草案的通知后21天内,向库务署署长缴交附表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条例草案的费用。(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如条例草案的发起人向政务司司长提出申请,要求豁免根据第(1)款就该条例草案须缴的费用,而政务司司长信纳以下事项,政务司司长可全部或局部豁免该项费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第2条所指的慈善目的;或
  (b)该条例草案有助于某项政府措施的施行。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由2000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1)款须缴的费用,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1991年制定)

  附表 - 附表 - 30/06/1997

  [第3条]
  项 条例草案的性质             费用$
  1. 每个用以修订现行条例的条例草案,不论是使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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