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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壹圆纸币及辅助纸币条例

  第4条所设立的纸币保证基金的所有资产,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第 4 条 - 财政司司长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 -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在香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该等纸币如用以支付不超逾以下数额的款项,均属法定货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以壹仙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一元;及
  (b)如以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二元:
  但根据本条发行并流通的纸币,其总额不得超逾一千万元。
  (2)所有根据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1941)(1941年第21号)第2条所发行的壹仙纸币,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发行。

  第 5 条 - 发行纸币所得收入须拨入政府 一般收入而与发行纸币有关的开支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 30/06/1997

  (1)所有根据第4条发行纸币所得的款项,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所有与根据第4条发行纸币有关而招致的开支,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 6 条 - 五仙纸币、壹毫纸币及壹圆纸币可按面值从政府一般收入付款赎回 - 30/06/1997

  任何人如持有根据第2条不再是香港法定货币的任何五仙纸币、壹毫纸币或壹圆纸币,并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将该等纸币交回库务署署长,则该人可获得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货币,其数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纸币的面值。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7 条 - 根据第4条发行的纸币停止通用 -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停止根据第4条发行的任何纸币的通用。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纸币,并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将该等纸币交回库务署署长,则该人可获得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货币,其数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停止通用纸币的面值。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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