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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4 条 - 法定货币纸币是香港的法定货币与流通货币 - 30/06/1997

  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所有法定货币纸币,无论是何款额,均是香港的法定货币,而支付银制流通货币的法律责任,可用该等纸币清偿;就该等纸币上所印的付款承诺而言,每张该等纸币尤须当作为香港的流通货币。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 4A 条 -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废除) - 30/06/1997

  第 5 条 - 法定货币纸币的停止通用 -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停止“法定货币纸币”定义的(a)(i)段所提述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法定货币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法定货币纸币,而他─
  (a)将该等纸币交回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
  (b)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如此交回,
  则该人须于交回时获得从根据该条例而设立的外汇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货币,其款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纸币的面值。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5A 条 - 《公司条例》第93 条不适用于由发钞银行发行的银行纸币 - 30/06/1997

  《公司条例》(第32章)第9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发钞银行发行的银行纸币。
  (由198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 6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由1995年第98号第5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附表 - 附表 - 01/07/2004

  [第2及6条]

  为"发钞银行"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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