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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发行纸币。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于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后,可藉书面通知,授权银行在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并于通知上指明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但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a)任何该等纸币的设计、面额、印制方法、分发、数量、保管或销毁;
  (b)为有关的发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货币稳定的目的之安排。
  (3)财政司司长不得根据第(2)款授权银行在符合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行银行纸币,除非他信纳如有关银行获此授权,会按照以下规定在符合该等条款及条件下发行银行纸币─
  (a)该银行据以成立的有关章程、条例(不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法规、组织章程大纲或其他文书的有关规定;或
  (b)经─
  (i)《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或
  (ii)本条例,修改的该等规定。
  (4)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凡银行根据紧接上述条例生效前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4(1)或(2)条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属合法,则该银行须当作是根据第(2)款获授权发行银行纸币,犹如财政司司长于上述条例生效时已如此授权该银行一样,而本条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解释。
  (5)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修订根据第(2)款作出的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包括修订规限该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作出的授权)的任何条款及条件。
  (6)除根据第(2)款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款获授权)的银行外,任何银行在香港印制或发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或使这些纸币在香港流通,均属不合法。
  (7)任何银行如违反第(6)款,则该银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经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如有的话)及其每名合伙人(如有的话),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监禁3个月及第5级罚款∶
  但如犯罪者是法人团体,则在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时,可处第6级罚款。
  (8)就本条而言,“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银行纸币”(bank note payabale to bearer on demand) 指由任何银行发行而凭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汇票或承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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