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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香港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01/07/1997
  第 3 条 - 法定货币纸币的发行 - 01/07/1997
  第 4 条 - 法定货币纸币是香港的法定货币与流通货币 - 30/06/1997
  第 4A 条 -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废除) - 30/06/1997
  第 5 条 - 法定货币纸币的停止通用 - 01/07/1997
  第 5A 条 - 《公司条例》第93 条不适用于由发钞银行发行的银行纸币 - 30/06/1997
  第 6 条 - 附表的修订 - 01/07/1997
  附表 - 附表 - 01/07/2004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管纸币及银行纸币的发行,并订定某些纸币为法定货币,以及为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1895年3月20日]

  (本为1895年第2号;1935年第54号;1939年第21号(第65章,1950年版))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98号第3条修订)

  第 2 条 - 释义 -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定货币纸币”(legal tender notes)─
  (a)指─
  (i)由财政司司长依据第3(1)条在香港发行的纸币;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由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发钞银行按照规限有关授权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在香港发行的银行纸币;及
  (b)包括依据在紧接《1995年银行纸币发行(修订)条例》(1995年第98号)生效前本条例当时有效的版本,属法定货币的任何银行纸币;“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指─
  (a)根据第3(2)条获授权(或当作根据该条获授权)的银行;及
  (b)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于附表指明的银行;
  “银行”(bank) 包括在香港进行银行业务的任何人、合伙或公司。
  (由1995年第98号第4条代替)

  第 3 条 - 法定货币纸币的发行 - 01/07/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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