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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借款(政府债券)条例

  (3)借款及其所有利息与其他费用,须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作为押记及从中支付。
  (4)筹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开支或附带引起的开支,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

  第 5 条 - 政府债券的发行条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政府债券须─
  (a)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b)按行政长官决定的价格及面额发行;及
  (c)按行政长官决定的年期及条款发行。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任何政府债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的持有人议定,而在该延展期间内的债券利息,须按财政司司长及该债券持有人议定的利率计算。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政府债券及与该债券有关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转让。

  第 6 条 - 偿债基金 - 01/07/1997

  (1)政府可设立偿债基金,以供─
  (a)支付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的开支或因赎回而附带引起的开支;及
  (b)赎回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
  (2)除第7及8条另有规定外,凡政府根据第(1)款设立任何偿债基金,政府须按该次发行政府债券的有关发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时间,将该章程内所指明的款额存入该基金。
  (3)根据第(2)款存入偿债基金的所有款项,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中拨付。
  (4)在偿债基金未运用于第(1)款所指明目的之前,该基金的款项须以能衍生利息方式存放,或投资于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证券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第(4)款购买的任何证券,可由库务署署长在得到财政司司长批准后出售。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 7 条 - 中止供款予偿债基金 -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如信纳,为某次发行的政府债券而设的偿债基金,在利息继续累积及不再存入第6(2)条所述款项的情况下,其价值足以供该基金在该批债券最后赎回日期或该日期之前,赎回有关的债券,则财政司司长可暂停将第6(2)条所述款项存入该基金。
  (2)财政司司长如认为适当,可随时重新存入该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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