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任何司法程序的延期进行;及
(b)根据(a)段或凭借第3条延期的司法程序的恢复进行。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命令作出后在宪报刊登;如属恢复司法程序的命令;则须指明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的日期与时间。
(由1972年第37号第3条代替)
第 7 条 - 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席 - 30/06/1997
(1)任何人如是─
(a)原告人或证人,并以担保或其他方式签保,保证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席或列席,而经编排的聆讯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
(b)被告人或被控人,并已获准保释或在其他方式的规定下,须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席或列席,而经编排的聆讯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
则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席。
(2)任何遭还押看守的人,如须于某日期与时间为司法程序的目的而被带上法庭,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被带上法庭。
第 8 条 - 遭警方逮捕或羁押的人 - 30/06/1997
(1)凡任何人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1)条,在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的情况下担保获释,以保证该人在担保书上指定的时间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保证该人为接受送达一项逮捕及扣留令或为获得释放而报到,而该时间恰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则该时间须当作予以延迟,至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的同样时间。
(2)凡任何人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1)或(4)条被扣留羁押,而在上述第(1)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订明的时限内,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并不切实可行,则该人须于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被带到裁判官席前。
(由1993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第 9 条 - 接获传票而出庭等 - 30/06/1997
(1)任何人因传票或法庭其他法律程序文件规定或其他方式规定,须于某日期与时间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庭,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庭。
(2)任何人因传召出庭令或其他方式规定,须于某日期与时间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该日期与时间恰在延期期间内,则该人须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示该文件或其他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