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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热带气旋”(tropical cyclone) 指任何热带低气压、热带风暴、强烈热带风暴及台风。

  第 3 条 -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将司法程序延期 - 30/06/1997

  (1)所有司法程序,不论是否已进行部分聆讯,如经编排的聆讯时间或正进行聆讯的时间是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则司法程序须予暂停,并延期至按照第4条恢复进行为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司法程序仍可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继续进行,而在此情况下继续进行的司法程序在法律上完全有效。
  (由1993年第41号第4条修订)

  第 4 条 - 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 - 30/06/1997

  凭借第3条延期的司法程序,须于紧接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日之后而又非公众假期的日子,于根据第3条延期当日为该司法程序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恢复进行。
  (由1993年第41号第5条修订)

  第 5 条 -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 05/07/1999

  (1)就本条例而言─
  (a)(i)烈风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
  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ii)暴雨警告须由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通常称为黑色暴雨警告讯号的暴雨警告讯号正生效时开始;及 (由1999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b)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台长自香港天文台发出报告,表示(a)段所述的讯号全部解除时终止。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终止后,台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宣布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的开始与终止日期与时间。 (由1993年第41号第6条修订)

  第 6 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命令将司法程序延期或恢复进行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尽管有第3及4条的规定,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因热带气旋或暴雨的出现或由此引起的任何情况,包括该气旋或雨带过境,适宜采取以下措施,则可藉命令订定─
  (由1993年第41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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