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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香港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 详题 - 30/06/1997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 2 条 - 释义 - 05/07/1999
  第 3 条 -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将司法程序延期 - 30/06/1997
  第 4 条 - 经延期的司法程序恢复进行 - 30/06/1997
  第 5 条 - 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 - 05/07/1999
  第 6 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命令将司法程序延期或恢复进行 - 01/07/1997
  第 7 条 - 在经延期的聆讯中出席 - 30/06/1997
  第 8 条 - 遭警方逮捕或羁押的人 - 30/06/1997
  第 9 条 - 接获传票而出庭等 - 30/06/1997
  第 10 条 - (废除) - 30/06/1997
  第 11 条 - 故意犯过失的惩罚 - 30/06/1997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将司法程序延期,以及为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1969年7月4日]

  (本为1969年第37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05/07/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台长”(Director) 指香港天文台台长;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edings) 指在任何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法律有权收取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的人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延期期间”(period of adjournment) 指由第3或6条将任何司法程序延期的期间;
  “烈风警告”(gale warning) 指藉使用第5(1)(a)(i)条所指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而作出的警告; (由1978年第85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经延期的聆讯”(adjourned hearing) 指司法程序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延期后恢复进行的聆讯;
  “暴雨警告”(rainstorm warning) 指藉使用第5(1)(a)(ii)条所指的暴雨警告讯号,就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暴雨而作出的警告; (由1993年第41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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